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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充分根据地恐惧迫害:主观恐惧[1]

主观恐惧就是指声请人的主观的思想里边究竟有没有对迫害的恐惧。 在1999年的Kamana一案中,联邦法院认为单单是“没有证据展现主观恐惧”这一件事就足矣使得CRDD(IRB的前身)能够拒绝一宗难民声请,因为对于难民的定义中的两个部分(也就是主观恐惧和恐惧的客观依据)都得要有。 在之后一连串的普通法判例中联邦法院都用了Kamana一案中的这个核心思路。在Kanvathipillai一案中联邦法院更是认为“坚持要求主观上的恐惧是有合理性的” 同时“难民系统是为了保护恐惧受迫害同时国家无法保护ta们的人的...人们能够因为各种理由逃离那些动荡不安的地方,但是在ta们之中只有因为有充分根据地恐惧迫害的人才能声请难民保护。”

如何证明主观恐惧

声请人通常通过自己的证词或者是其ta可信的证据证明ta们是真的害怕迫害。一般而言,当声请人作为证人可信同时ta们的证词没有什么前后矛盾的话,那么声请人的证言就足以满足难民法对主观恐惧的要求。

但是,对于一部分人而言(比如说儿童 和/或 有精神残疾的人)ta们可能没有感受到恐惧的能力。 这个时候该怎么办呢?对此,在Patel 一案中联邦法院表示声请人的父母或者说是声请人的指定代表(Designated Representative,不同于法律代表)可以代声请人本人展现出对迫害的恐惧(从而满足主观恐惧的要求),但是声请本身必须得在声请人本人的角度下去分析跟考量。 在有些情况下,IRB可以由证据推断出声请人的主观恐惧。在同一宗司法判例中,联邦法院也认为在极少情况下才有可能声请人有理由恐惧但是实际上并不恐惧。

普通法判例很少是有关于“声请完全没有/声请人没有能力展现主观恐惧”的,而更多情况下则是IRB因为声请人及证据不可信,从而认为声请人没有达到主观恐惧的证明标准。联邦法院在下面的判例中认为:

Shanmugarajah一案:“当声请的可信度没有什么太大问题的时候,IRB从声请中得出‘声请人完全没有主观恐惧’的行为在几乎所有情况下都是在盲目蛮干”

Parada一案:“当声请人的证言说自己担心遭遇生命威胁而又有证据能够合理地支撑ta的证词的时候,IRB在没有就证据和/或证词的可信度做决定的情况下直接拒绝这个人的证词是不合适的”(直接说没有主观恐惧 vs. 先得出声请人的证言/证据不可信再从得出的“不可信”判断中再得出“没有满足主观恐惧的证明标准”)

Assadi一案:““声请人没有立即寻求难民保护”的事实可以被用来质疑声请人的可信度,包括关于声请人在原籍国的经历的证词”

Parma一案:主观恐惧完全取决于声请人的可信度

Dirie一案:当有客观的理由支持声请人有主观恐惧的时候,声请人很有可能实际上有主观恐惧,除非声请人的可信度受到质疑

Hatami一案:当声请人的主观恐惧在PIF(难民声请陈述表)中展现,而声请人的证据可信的时候,IRB得出的“声请人不是真的害怕恐惧”的结论不合理,因为没有证据支撑IRB的结论

Herrera一案:决定一个人有没有主观恐惧得基于那个人的可信度,而“IRB得出声请人不可信从而得出声请人没有展现主观恐惧的结论”这一点可以对一宗难民声请是致命的

Ahoua一案:在IRB决定了声请人没有满足主观恐惧的证明标准后,这一点就足以IRB拒绝这一宗难民声请了,并不需要什么对恐惧有没有客观依据的分析(都说没有主观恐惧了为啥还要分析这个不存在的恐惧有没有客观依据?)

Hidalgo Tranquino一案:在接受了 Hidalgo女士的证据为真后(其中包括ta为什么没有在其ta国家声请难民保护的解释)IRB得出声请人没有主观恐惧的结论是不合理的

怎么证明一个人的行为和主观恐惧不符的?该干的事不该干的事!

几乎在每一宗IRB因为声请人之于ta所述的主观恐惧没有可信度从而拒绝了的难民声请中,IRB都是通过其认为的与主观恐惧不一致的声请人的行为去质疑声请人的可信度的。(既言行不一)

法院也认为一个真的恐惧迫害的人能够被期望干某些事不干某些事。而不干那些该干的事情或是干那些不该干的那些事情是可以和主观恐惧不符的,而IRB又可以从中质疑声请人的可信度,从而得出声请人没有满足主观恐惧的证明标准,从而拒掉一宗难民声请。 在Aslam一案中,法院认为:

“IRB期待一个恐惧自己的人身及安全的人不仅会在第一时间逃离还会在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只要ta们脱离了迫害者的控制且这么做对ta们而言合理”

那些该干的事情包括:

  • 合理的情况下在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
  • 采取预防措施(如躲起来,改变自己的日常生活轨迹等)以避免被迫害者发现/成为迫害的受害者

而那些不该干的事情则包括:

  • 声请人在其恐惧迫害的国家不必要地滞留太长时间
  • 没有在其逃出后经过的其它国家声请难民保护
  • 没有立即在入境加拿大时提出难民声请
  • 在恐惧迫害后自愿返回其恐惧迫害的国家(原籍国)

没有在第一时间声请难民保护

正如前文所述,当一个人没有在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的时候,IRB可以以此质疑声请人的诚信,从而得出声请人没有满足主观恐惧的证明标准,从而拒掉一宗难民声请。

但是,联邦法院在过往的普通法判例中一致认为,单单是“声请人没有在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这一点本身并不足以让能一个IRB的审裁官决定说声请人没有主观恐惧,但是这一点可以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声请人的陈述,以及声请人干了哪些事没干哪些是,审裁官都得要考量。

在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的情况下,“没有在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这一点可以质疑声请人的可信度同时作为声请人没有主观恐惧的其中一个依据。但是,如果说有解释的话,那么这个解释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Renee一案中,法院认为:

“‘没有在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可以和主观恐惧不符’这一点是公认的,因为通常来讲对于一个真的害怕迫害的人来说合理的做法就是在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在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的情况下,决策者可以得出结论说:‘即使声请人的陈述说自己恐惧迫害,但实际上ta并不是真的恐惧迫害。’”

尽管说通常来讲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但有一些情况下声请人没有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这件事能作为一个决定性的因素去拒绝一个人的声请,比如说当“没有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这件事本身作为证据盖然性地证明了“声请人没有主观恐惧”这件事,在Velez一案中,法院认为:

“在没有令人满意的解释的情况下,声请人在此案中的对寻求难民保护的拖延本身就可以是对这宗声请是致命的,就算是在其它方面声请人的可信度没有被质疑。”

IRB必须得要考虑声请里面包含的证据,但是如果说在考量这些证据之后IRB认为解释并不令人满意或是根本不可能发生,IRB还是能拒绝声请人的解释。

Zhuang 一案中,法院裁定:“声请人在寻求难民保护方面的拖延可以作为IRB得出结论说声请人实际上没有主观恐惧的其中一个依据。但是,但是这件事并不能自动引出这个结论,声请的具体情况以及可能的解释都得考量。” 于此同时,IRB的决定中必须得给声请人给的解释(如有)做出可信度判断。当IRB不接受一个解释的时候,IRB必须要给出理由解释为什么IRB不接受这个解释。

在Martinez Requena一案中,声请人被IRB的审裁官问到为什么在恐惧迫害之后回到ta的原籍国叫ta给出个解释,但是在这之后IRB就直接得出结论说声请人并没有恐惧迫害;负责此案司法复核的法院认为IRB不能做出这样的结论,除非IRB认为声请人的解释不可信并给出理由,而该案中的审裁官并没有这么干。

对寻求难民保护的拖延也常常会考虑“声请人到底拖了多久?”这件事。跟“声请人拖延了”这件事本身类似,“到底拖了多久”这件事本身也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就算拖的时间非常长),IRB也必须得要考虑可能的解释以及声请的具体情况。

比如说,在John一案中,IRB认定声请人拖了6年才提交难民声请,而这拖延与ta的主观恐惧不符,但是,声请人在拖延开始的时候还没有成年且来加拿大是为了跟亲戚一起住。对此,法院认为:

“在难民法中有个假设就是一个有充分根据恐惧迫害的人会在ta能寻求难民保护的时候应早尽早地这么干,而如果ta们没有应早尽早地寻求难民保护,那么声请人所述的主观恐惧就可以被质疑。这个假设放在成人的语境下看起来很合理:毕竟当这个成人进入加拿大时ta肯定会意识到要是想在加拿大一直待下去ta就得尽早拿到身份。**但是,仅仅是‘声请人拖延声请了’这件事并不总是代表声请人没有主观恐惧。拖延本身,以及更重要的对这个拖延的解释,考量这两件事的时候必须得同时考量声请的具体情况跟背景。”

加拿大的普通法判例一致都认为解释的可信度跟解释合不合理都必须得要考量到声请人的具体情况。比如说在El-Naem一案中,IRB认为一个19岁的难民声请人对ta“为什么在希腊待了一年而又没有声请难民”的解释不合理,但是在随后的司法复核中“在考量声请人的所有情况”后法院认为这个解释并非不合理。 声请人在证言中提到说ta听说希腊的难民审裁系统很有问题,且ta又害怕万一让希腊当局知道了自己在希腊没有合法身份的话自己会被遣返回叙利亚;ta在希腊并无亲人,但是在加拿大有一个成功被认可成难民的兄弟姐妹且ta迫切地想加入ta的兄弟姐妹,但是在此之前ta先得要攒够钱凑够去加拿大的旅费

与刚才的普通法判例一脉相承,普通法判例也指出IRB得要仔细考量声请人对那些与其主观恐惧不符的行为背后的解释。在Ribeiro一案中,IRB得出结论说声请人没有主观恐惧,因为声请人返回了原籍国去保护受其配偶虐待的,声请人的母亲; IRB认为这一点表明声请人持续地使自己面临迫害风险。但是,在随后的司法复核中,法院认为家庭关系的纽带可以合理地使一个人做出使自己受到风险的举措(而同时又与声请人所述的主观恐惧一致)

而在Chen一案中,法院认为:在衡量声请人的拖延之于这宗声请本身到底有多显著的时候,应该考量的是声请人的行为与其主观上所恐惧的是不是言行一致,而非声请人的行为之于决策者认为声请人该有的恐惧,毕竟,“去考量声请人其行为是否与那些声请人主观上从来没有恐惧过但在RAD眼里理应有的恐惧”这一点对于决定一个声请人到底主观上害不害怕恐惧这一点并没有帮助。

心理评估报告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声请人干了在IRB眼里不该干的/没有干该干的。在Diluna一案中,法院认为IRB得要考量一份能够支持“声请人因为其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而未能在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这个解释的一份精神评估报告。

然而,IRB并非得要考虑所有的心理/精神评估报告。在Sabapathy一案中,声请人自愿放弃了在英国享有的难民保护,而在司法复核中,声请人争论说IRB应该要考虑一份精神评估报告,因为这份报告可以解释ta为什么自愿放弃了在英国的难民保护:因为ta已有的精神障碍影响到了ta能不能做出合理的决策的能力;法院拒绝了这个说法,因为报告所指的精神评估是在ta离开英国两年之后做的,而这又不能显现出ta在离开英国当时究竟有没有精神障碍。

原则上来说

  • 声请人没有在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这件事对于一宗难民声请而言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而是决策者在决定声请人可不可信的时候应该考量的其中一个因素
  • 声请人在寻求难民保护方面的拖延可以作为“声请人并不主观恐惧迫害”的其中一个依据;换句话来说,拖延对于声请人所述的主观恐惧的可信度而言是有证明/证伪力的。
  • “声请人在寻求难民保护方面有没有拖延?”,以及如有拖延,“拖了多久?”这两个问题决策者必须得考量声请人陈述中能得出的,声请人所开始恐惧的时间。
  • 最重要的问题还是“声请人的行为与其主观上所恐惧的到底有没有前后不一致?”
  • 声请人在寻求难民保护方面的拖延可以与其主观恐惧不符,因为正常来讲一般人肯定会是在开始恐惧迫害之后的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
  • 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的情况下,决策者可以裁定声请人其实并不恐惧迫害,而这就是为什么ta没有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但是如果说有解释的话,决策者就必须得要考量这些解释
  • 声请人给的解释到底令不令人满意得考量声请人的具体状况,包括其对于加拿大难民保护系统到底知道多少。

Zeah一案中,法院认为要考量声请人的主观恐惧决策者得考量3个问题 (1)根据声请人的证词,声请人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恐惧迫害的? (2)声请人最早什么时候有机会寻求难民保护? (3)根据声请人的证词,为什么ta们没有在这个最早的机会去寻求难民保护?

拖延的种类

没有及时离开自己恐惧迫害的国家

Rahim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声请人是否真的恐惧迫害,ta离开原籍国用的和所需的时间都可以被考量进来

一般来讲,在声请人开始恐惧迫害之后没有第一时间离开自己恐惧迫害的那个国家(原籍国)可以使声请人的诚信受到质疑。在Zuniga一案中,声请人声称自己担心自己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胁,但是ta以及ta的家人在有签证的情况下并没有第一时间离开洪都拉斯(原籍国),而是在声请人本人拿到美国签证的五个月后才离开原籍国。声请人在随后的司法复核中解释称ta要在离开之前处理ta的政府文件及其税务。法院并没有接纳ta的解释为合理

但是,当声请人是因为一系列的累计成迫害的歧视而寻求难民保护的话,法院认为IRB用声请人的拖延作为“声请人没有主观恐惧”这个结论的其中一个依据就可能有问题。

Voyvodov一案中,该宗难民声请的第一个声请人在被光头党殴打之后离开了保加利亚(原籍国),而ta的亲密关系则在第一个声请人离开的一段时间后才因为之后遭遇的一系列的歧视和暴力之后才离开保加利亚。IRB认为这宗声请中的第一个声请人没有展现出主观恐惧,因为ta只经历过一次这种经历,而对于第二个声请者而言ta在寻求难民保护方面拖延了,从而拒了ta们的难民声请。但是在随后的司法复核中,法院认为:

IRB好像是把声请人们放进了一个不可能的情形。在IRB给出决定的理由中,一方面暗示IRB是因为第一位声请人由于ta的性取向只遭遇过一次歧视而不信第一个人的主观恐惧(而ta又第一时间离开原籍国了),而另一方面对于第二个声请人IRB在其决定中暗示说IRB是因为声请人没有在第一时间寻求难民保护(而ta又不止经历过一次歧视)而认定声请人不可信。(那也就是说对于IRB而言,无论早点离开还是晚点离开都是不可信的咯?)

同理在Shah一案中IRB因为一个人在ta所经历的那些歧视开始1年半后(而非刚开始的时候)才离开原籍国拒了那个人的难民声请,在随后的司法复核中后法院认为IRB的决定不合理,因为声请人解释了说自己所面临的威胁是逐步增加的,而ta又在自己生命受到的威胁的那一晚搬走,1个月后离开了原籍国。

确实,如果说一个人是因为其在一段时间内发生的而又能累计成迫害的事情而寻求难民保护,那么决策者显然不应该以那些事情第一次发生时间为标准去衡量声请人到底有没有拖延,要不然的话“累计成迫害的歧视”这个概念本身就没有意义了。

能在第三国寻求难民保护却没寻求

决策者在考量一个难民声请者有没有证明ta的主观恐惧的时候也会考虑一个人在离开原籍国来加拿大之前的行为。在离开原籍国来加拿大之前没有在其它签署了《难民公约》的国家声请难民保护是其中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但是光是这件事并不是决定性的(决策者还得要考量声请的具体情形以及可能的解释)。 同理,声请人自愿离开自己完全可以安全地生活的一个国家(而来加拿大)也可以令声请人的主观恐惧受到质疑。

《难民公约》里面并没有明确要求寻求庇护者必须得要在ta逃出去之后到的第一个国家声请难民保护。但是,对于一个逃离迫害的人而言合理的做法肯定是应早尽早地去声请难民保护,而这往往是在ta们逃出去之后到的第一个国家。过往的普通法判例指出声请人没有在到的第一个国家声请庇护的话,那么决策者就可以对声请人的主观恐惧做对声请人不利的推断,但是普通法判例也同样指出,光是这一点并不是决定性的,决策者也得考量声请人就此提供的解释。

例如,一些判例就指出,当一个声请人在一个第三国时有合法身份而短期内又没有什么被遣返的风险的话,那么决策者由“ta没有在那个第三国声请难民”这一点对声请人作的不利推断就可能不是那么合理了。同理,如果说这个安全第三国根本都不是《难民公约》的缔约国的话,那么要求声请人在那个国家声请庇护显然也不是那么合理。

还有一些判例也指出,声请人的年龄也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未成年人不一定有如成年人一般的心智,判断能力,知识,以及法定权利,所以决策者不能总是用对成年人的标准去度量一个未成年人。

Memarpour一案中,声请人在其离开其原籍国伊朗后的十年间在数个不同的国家工作/学习但是从来没有在这些国家声请庇护,并在此期间(尽管说被发现就有可能被那个国家当局遣返)多次使用伪造的文件旅行。对此ta给出的解释是ta不想在大使馆前边排队,IRB拒了这宗声请,在随后的司法复核中,法院认为难民听证会对声请人程序上不公平,尽管如此,法院还是拒绝把这宗难民声请发还重审,法院认为,就算是这个案子发还重审,IRB也照样会把这宗声请给拒了,因为声请人的所作所为完全展现了ta根本都不恐惧迫害的事实

但是在其它涉及没有在一个安全的第三国声请难民的难民声请中,声请人给出的理由就不像刚才那样那么好拒绝了。 在这些声请当中,有些人解释说ta们是专程来加拿大声请难民的,而之所以ta们在那个第三国的原因就是为了中转去加拿大;而有些人解释说ta们都根本不知道ta们能够在那些第三国去声请难民保护,而还有一些人解释说ta们来加拿大声请难民是因为在那些第三国声请庇护成功机会渺茫。 无论如何,法院通常来讲会维持一个考量了声请人的具体情况和解释的原决定。

没有在第三国寻求庇护的解释

中转

过往的普通法判例中,法院经常裁定声请人在一个第三国为了中转而做的短暂的停留并不足以使得声请人理应要在那个中转国去声请难民保护

在加拿大有亲属

因为在加拿大有亲戚所以说没有在一个中转国声请难民保护可以是对声请人为什么没有在中转国声请难民保护的合理解释。

不知道难民声请的流程

在Perez一案中,声请人在来加拿大声请庇护之前在美国待了五年时间(编者注:STCA之前)ta给出的解释是ta不知道ta能在美国声请庇护。

IRB:因为声请人没有证明ta有主观恐惧拒了 ❌

司法复核:维持了IRB的决定 ❌ 法院认为声请人的解释在考虑到“ta在美国这五年间反复尝试申请了另一个临时居留项目”的情况下不合理

在Idahosa一案中,声请人解释说ta不知道在美国能声请庇护。但是,ta在声请中又说ta之所以离开美国来加拿大是因为担心美国那边的难民政策变动

IRB:拒了 ❌

司法复核:维持了IRB的决定 ❌

在Bello一案中,声请人原籍国为喀麦隆,在来加拿大之前在法国待了7年并在此期间多次旅行至与法国接壤的国家,回了原籍国两次,并来来加拿大之前又在美国居留了6个月。 声请人解释说因为原籍国正是被法国控制着所以ta没有在法国声请庇护;至于ta到过的其它国家,ta解释说ta不知道ta可以在这些国家声请难民保护。

IRB:拒了 ❌

司法复核:维持了IRB的决定 ❌

在Kayode一案中,声请人解释说自己不知道在第三国(此案中为美国)寻求难民保护。但是声请人是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并且在来加拿大之前曾多次国际旅行过。

IRB:拒了 ❌

司法复核:维持了IRB的决定 ❌ 法院认为,IRB的决定并非不合理,因为考虑到声请人的背景ta按理来说应该有关于一个国家移民和难民系统的基本知识。

在第三国声请难民成功机会渺茫

在Madoui一案中,,声请人原籍国为阿尔及利亚,在来加拿大之前在意大利待了19个月。ta解释说ta知道ta能在意大利提难民声请,但是从ta朋友那儿ta听说在意大利声请难民很难成功;并且,声请人提交了数据统计证据以证明跟ta类似的声请在意大利确实很少有成功的。

IRB:拒了 ❌

司法复核:维持了IRB的决定 ❌

在 Mekideche一案中,声请人原籍国为阿尔及利亚,当IRB质疑ta为什么在意大利待了两年却没有声请难民保护,声请人给出的解释是ta相信意大利不会认可ta为难民,ta也向IRB提交了一些描述其它欧洲国家如何不欢迎阿尔及利亚难民的新闻文章作为辅佐ta的解释的证据。

IRB:拒了 ❌ IRB注意到了声请人在来加拿大之前曾用伪造的旅行证件出入多个欧洲国家,而IRB认为一个真的恐惧迫害的人不可能去冒“持伪造旅行证件出入境”的这个风险

司法复核:维持了IRB的决定 ❌

在Ilyas一案中,声请人原籍国为巴基斯坦,来加拿大之前在美国待了9天。ta解释说在ta在美国逗留的期间9.11事件发生了,而ta因此担心“ta因为当时美国就ta这一类人的负面情绪而直接把ta拒了”

IRB:拒了 ❌

司法复核:接受 ✅ 法院认为IRB的决定不合理。

专门来加拿大寻求庇护

在 Pepaj 一案中,声请人来加拿大之前曾于多个国家旅行。至于为什么没有在那些国家声请难民保护的原因,声请人解释说ta来加拿大是因为这边的难民保护系统很好。

IRB:拒了 ❌

司法复核:维持了IRB的决定 ❌ 法院认为,声请人的解释并不能解释为什么ta没有在那些第三国声请难民保护

但是,当声请人并不预期自己有可能会被遣返会原籍国的时候,一些普通法判例则指出要求这些人在到的第一个安全国声请难民保护就有可能不是那么合理了。 在两宗对声请人是海员的难民声请的司法复核中,法院都认为IRB由“声请人没有在到达的第一个安全国声请庇护”得出的“声请人没能证明主观恐惧”的结论是不合理的。法院认为,声请人当时有海员证又有船可以待着,ta们当时又不面临回到原籍国(斯里兰卡)面临迫害的风险。

但是在声请人在其ta国家已经取得庇护了的情况下又来加拿大声请庇护通常来讲都意味着声请人缺乏主观恐惧,就算是该国只是提供临时的庇护,声请人的主观恐惧也可以被质疑。

没有在入境时/入境后第一时间提出难民声请

对于一个人有没有在入境时/入境后第一时间提出难民声请,法院认为考量这一点应该是从声请人在什么时候开始恐惧的开始算,而非声请人的实际入境时间。

一些人可能会争论说当一个人在加拿大有合法的身份(如学签/工签)的时候 不能就ta们没有第一时间提出难民声请这一点作对声请人的主观恐惧作不利的推断,而法院在Gyawali一案中则认为该案中一个有学签且循常规移民途径申请了加拿大永居的人,在ta付不起学费之前,ta没有理由去恐惧返回原籍国:直到付不起学费之前,ta都没有面临遣返的风险。所以,法院认为IRB因为声请人“是在学签到期永居被拒之后才提出的难民声请”而对声请人的主观恐惧作的不利推断不合理。

但是,在一些其它的案例中法院就不这么认为了,在其中一个案例中,声请人在声请之前持有学签。在一个移民顾问的建议下,ta学签到期之后申请了永居但是申请被拒绝了,ta在这之后才声请的难民。而在本案中,法院拒绝了司法复核并认为: 该案中声请人知道ta持有学签的时候只能在加拿大逗留一定的时间而时间到了就必须得离开加拿大,而考虑到这一点,如果ta真的害怕ta在原籍国(印度)的人身安全的话那ta肯定会在开始害怕的第一时间尝试拿到身份(既提出难民声请)

在有一些案例中,声请人对于为什么没有在加拿大时第一时间提出声请的解释时ta们根本都不知道在加拿大能声请难民。在其中一个案例中,声请人直到提出声请之前遭受了来自配偶的家庭暴力,IRB认为ta的可信度没有问题,但还是以“没有在来加拿大后第一时间声请难民→没有证明主观恐惧”为由给拒了。但是随后的司法复核中司法复核被接受,案件发回IRB重审。

但是,如果说声请人的解释是自己是在等其ta人的帮助提出ta的难民声请的话,那么普通法判例就一般会认为这个解释不合理 。

在其中一个案例中,声请人在入境加拿大1年半之后才提的难民声请,声请人是信仰锡克教的,而ta给出的解释是ta之所以没有第一时间去提出难民声请是因为ta在等ta所在的谒师所(注:锡克教庙宇)帮ta提难民声请,而谒师所那边一直都没回ta。在随后的司法复核中此案遭法院驳回,法院认为一个合理的,害怕自己生命受到威胁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那肯定会自己去提难民声请的,但是此案中声请人并没有这么干,ta是等了一年半之后这个声请才提交的,这显然不合理。

在一些其它的案例中等待别人的帮助则被法院认为是并非不合理的,在其中一个案件中,声请人在提出声请之前持有访客签证,而ta给出的解释是ta在等一个帮ta来加拿大的移民中介给出意见。

自愿返回原籍国

不只是提出难民声请之后,一个人若是在开始恐惧回国遭到迫害之后回了原籍国,那么ta的主观恐惧就可以因此被质疑,不仅有可能导致一个人的难民声请被拒绝,对于那些就算是已经被认可成为难民的人,返回原籍国的话ta们的难民身份就有可能被终止。

返回原籍国经常是IRB拒绝一宗难民声请以及随后的司法复核的理由。在司法复核中,法院一般都会认为声请人在开始恐惧回国之后自愿返回原籍国的行为会使得声请人不怎么可能证明ta主观恐惧回国。通常来讲自愿返回原籍国代表声请人主观上并不害怕且原籍国并没有迫害的风险:毕竟在没有一个强力的理由的时候,一个人根本都不会离开一个安全的地方而去一个自己人身安全都有风险的地方。

但是,和其ta给出的解释一样,IRB也必须得要考量声请人给的解释,解释ta们为什么在开始恐惧回国之后自愿返回了原籍国; 而单是自愿返回原籍国这一点也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在一些司法复核判例中,法院认为在声请中有证据证明声请人相信自己的原籍国的状况变了,这个时候由“声请人返回原籍国”的事实中推出“声请人没有证明主观恐惧”就不是那么合理。

Kanji一案中,声请人作证说ta并没有回到原籍国(印度),也并没有不再恐惧迫害;但是在IRB的决定中并没有提到IRB为什么没有相信声请人在这一点上的证词但还是拒了该人的声请。在随后的司法复核中该复核被法院接受,法院认为,在没有就声请人的解释作可信度判断的前提下,仅凭一些旁证IRB就得出了结论说ta没有证明ta的主观恐惧,而这是不合理的。

Caballero一案中,声请人给出的解释是ta为了卖ta的土地而返回洪都拉斯(原籍国)。法院与IRB一致认为声请人的行为与ta所述的主观恐惧不符

Best一案中法院认为ta屡次返回其原籍国(巴巴多斯)的行为给了IRB一个以“ta没有证明ta的主观恐惧”为由拒了ta的声请的机会。尽管说本案中声请人给了解释,但是IRB对于解释接不接受有酌情权,而此案中IRB也解释了为什么IRB没有接受声请人的解释,所以说IRB的决定是合理的。

Khakimov一案中法院认为“IRB根据声请人数次返回自己的原籍国而认为这个行为之于ta的主观恐惧而言是决定性的所以拒绝了ta的声请”IRB这么做是合理的。

就算是返回原籍国的理由听起来挺强力的,IRB还是能拒绝接受一个人解释。

Araro一案中,声请人回到了ta的原籍国智利并待了9个星期,声请人给出的解释是ta这么做是为了得到其孩子的父亲允许以把孩子带到加拿大。尽管说证据显示声请人返回原籍国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把孩子带到加拿大,声请人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声请人不能够通过另一种方式把孩子带到加拿大(比如全家一起去)。IRB拒绝了这一宗声请,而联邦法院驳回了司法复核。

一个人的主观恐惧是能变的,正因如此,但是“声请人回原籍国”这件事并不总是意味着声请人此时此刻没有主观恐惧。

Gopalapillai一案中,声请人作证说自己在回到自己原籍国(斯里兰卡)之后又被迫害了,而法院认为IRB的决定并没有考虑到ta指控的回国之后发生的事情,所以IRB的决定是不合理的。

IRB不能因为一个人被遣返回原籍国从而得出ta没有主观恐惧的结论,因为被遣返这件事情根本就不是自愿的。

声请人不仅可以因为物理意义上返回原籍国而被拒绝难民声请,一些行为也能显示声请人没有主观恐惧从而IRB可以拒掉一宗难民声请,比如取得或者更新其在原籍国的护照之类的。跟其它方面一样。IRB因为这一点在考量声请人的主观恐惧的时候得考量声请人的具体情况和声请人的解释。

Vaitialingam一案中IRB拒了一宗难民声请,因为声请人资源返回了原籍国两次且更新了ta的斯里兰卡护照,IRB认为这些事情显示了ta相信了其原籍国能使其免受迫害,从而认为声请人没有证明主观恐惧。在随后的司法复核中,法院认为IRB的决定是合理的。

而在Chandrakumar一案中,IRB仅凭声请人更新了原籍国护照这件事就认为声请人没有证明主观恐惧。在随后的司法复核中复核被接受案子发回IRB重审,法院认为IRB得考量声请人的动机才能决定声请人是不是自愿返回了原籍国。


  1. https://www.irb-cisr.gc.ca/en/legal-policy/legal-concepts/Pages/RefDef05.asp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