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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籍国国家保护( State Protection)[1]

要是一个人能够在加拿大被认可为难民,那么除了“有充分依据地恐惧迫害” 以外,声请人还得要证明自己的原籍国无法或者不愿意保护ta使ta免遭迫害。毕竟,如果说声请人在原籍国就能得到国家保护以使ta免受ta所恐惧的迫害的话,那么ta就自然不需要别的国家给予ta难民保护了,ta完全可以向自己的原籍国寻求保护的嘛。要证明原籍国无法或者不愿保护声请人得证明客观上来讲原籍国确实没法/不愿意保护声请人,而不仅仅是证明主观上声请人相信自己的原籍国无法/不愿保护声请人。

在考量声请人有没有成功证明国家无法/不愿意保护的时候决策者一般会考虑声请的具体背景,也会考虑包括但不限于:

  • 迫害的性质;

  • 实施迫害的那一方是谁是?那一方是什么样子的?(举个例子:实施迫害的那一方权力有多大?);

  • 受害者为寻求国家保护而做出的尝试,包括但不限于:

    • 声请人有没有就自己的迫害报告到当局

    • 有没有足够的细节

    • 有没有尝试跟进

    • 有没有尝试寻找除了警察以外的其它国家机构

  • 国家是怎么回应ta的尝试的;

    • (比如:报警之后警察是怎么回应的?)
  • (广义上来讲)国家做出的保护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的成效,包括但不限于:

    • 适用的法律;

    • 能提供保护的机制(如警察,政府社工,社会福利之类的);

    • 执行这些法律的行动;

    • 这些行动的可以感知到的结果是怎么样的

  • 与声请人有类似处境的人是怎么被国家对待的?

  • 现有的证据;

  • 声请人个人以及这一宗声请的具体背景;

声请人要证明原籍国无法/不愿意提供保护并不需要证明国家无法/不愿提供保护是出于ta的种族/民族/国籍/宗教信仰/特定社会团体/政治意见无法/不愿提供保护。毕竟,无论国家是不是出于上面的理由无法/不愿提供保护的,对于声请人而言国家无法/不愿保护ta的话ta客观上就是会(万一迫害真的发生的话)没法取得国家保护。

无法/不愿意

原籍国无法保护ta,意思就是声请人在面临迫害时会被拒绝提供保护;

而原籍国不愿意保护ta,则是指原籍国会因为声请人所恐惧的迫害本身而不愿意保护ta。

举个例子:

难民声请人A证明了自己因为自己的性别被拐卖到一个小山村被非法禁锢起来当成育种的工具(此处参考电影《盲山》的情节),如果ta尝试报警报告自己被人口贩运来了这里想被警察解救但是警察不知道为啥拒绝了出警,或者说像《盲山》原作里边一样:声请人想写信求救,但是信都被收了迫害者的贿赂的邮递员给截胡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ta寻求保护的尝试(因为迫害者的能力)就是被拒绝了),那么我们也许就可以说国家无法保护ta。当一个原籍国无法/不愿意保护声请人的时候,原籍国不需要参与进迫害之中。

而难民声请人B证明了自己因为发表政治异见被捕被当局非法关押,又证明了这个非法关押属于迫害,又证明了返回原籍国之后当局还会对ta那么干;那么,原籍国不愿意保护这个人这一点自然就不言自明了,毕竟实施迫害的那一方就是国家当局。

假定#1:国家假定是有能力提供保护的

除非是国家完全倒台了,否则国家假定上来说都是有能力保护该国的公民的。这个“假定”,意味着是声请人得证明国家没法/不愿保护ta,ta才能够被认可成为难民;而不是任何其ta一方证明国家能保护ta ta才不是难民。而这个假定在一宗难民声请中可以被证据推翻。

假定#2:主观恐惧+证明国家无法保护=有充分根据地恐惧迫害

当一个声请人对迫害的恐惧令人置信且声请人确实证明了国家无法/不愿保护ta的时候,我们并不难由此推出声请人很有可能确实遭遇ta恐惧的迫害(而这关乎这个恐惧客观上来说站不站得住脚),而声请人的恐惧自然就是有充分依据的了。

但是这个假定在很多情况下也能被推翻,比如说声请人所恐惧的迫害只是一个(像火星撞地球一样的)可能性,(不考虑其它的情况下)那么我们自然就不能认为声请人是很有可能确实遭遇ta所恐惧的迫害的,这个恐惧也就可能没那么有充分依据了。

证明标准

证明国家没法/不愿保护的标准是“盖然性的证明”,也就是说,声请人要是得要证明国家没法保护ta,ta得证明国家不可能保护ta多过可能保护ta。

在考量国家保护的时候,IRB问的不是“这个声请人有没有可能得到国家保护?”(“如果有可能,那这个人就不是难民”)。尽管说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完全保护到该国人的方方面面,也可能总有几个人不能得到国家保护,或者得到的国家保护根本不合适;但是,如果说决策者认为“声请人在原籍国会有国家保护”,那么情况就必须得是声请人得到国家保护可能多过不可能,而不是声请人有可能得到国家保护。

怎样才能证明国家声请人原籍国无法保护声请人?

如前文提及,原籍国当局没有倒台的情况下原籍国是默认能够保护声请人的,而声请人得要证明原籍国无法/不愿保护声请人,通常通过:

  • 证明曾经有过“和自己处境类似的人无法得到国家保护”的事情;或者

  • 证明自己寻求了国家保护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国家保护。

并非什么情况下都得尝试接触国家当局以寻求保护

当寻求国家保护对于声请人而言是合理的话,那么一个真的恐惧迫害的人自然就会尝试寻求国家保护。如果寻求国家保护对于声请人而言合理,但声请人又无合理解释地没去寻求国家保护,那么,这个人就不是难民:因为ta没有(通过自己的尝试)证明国家无法/不愿意保护ta使ta免遭迫害,而在没有证明的情况下一个国家假定都是有能力保护其公民的。如果声请人没有寻求国家保护,那么ta就必须得给出合理的解释,去解释为什么ta没有寻求国家保护。

但是声请人并不需要仅仅是为了证明国家无法/不愿保护声请人而冒着生命风险去尝试寻求国家保护。换而言之,之于声请人到底是不是难民而言,“接触国家当局以寻求保护的尝试”并非是被认可成难民的必要条件,而是决策者在考量声请人有没有证明了“国家无法/不愿提供保护”的其中一个考量因素,决策者还得考量寻求国家保护对于声请人合不合理?声请人有没有去寻求?寻求的结果是怎么样的? etc.。

同理,声请人也并不需要证明自己客观上穷尽了所有途径以尝试寻求国家保护。声请人得证明的是自己尝试了对于自己当时的处境、自己的背景以及自己所在的原籍国来讲合理的所有途径以尝试寻求国家保护(而国家又无法/不愿意保护ta),而非声请人得证明自己寻求了客观上原籍国所有的能够得到国家保护的途径。就像刚才的举的《盲山》的例子一样,当声请人已经尝试过联系警察寻求帮助但是都石沉大海的时候,要求ta“警察不管用的话你去找妇联啊,你去找法院啊,你去找纪委啊;就算是你当时不知道有这些组织存在,就算是‘你得逃出一个迫害者能通过其ta村民轻易得知你的行踪的村落步行30公里去市里才能找到这些组织’,你还是得找完这些,并且ta们都无法/不愿意保护你,你才有可能被认可成为难民。”这显然不合理。

当声请人在声请之前离开原籍国很长一段时间了(比如说:“在地的声请”)那么决策者更多地会考量证据展现的原籍国的客观状况,尽管说声请人有没有尝试寻求国家保护这一点也会考量,但是后者的权重就没有那么大。

什么国家保护算是合适的?

IRB不仅会考量声请人到底有没有在合理的前提下寻求国家保护,也会考量声请人得到的国家保护到底合不合适(adequacy)。IRB问的是:“在此时此刻这个声请被考量的时刻,声请人会得到的国家保护到底是不是合适的?”(而非’国家能不能完美地保护声请人?‘)。没有哪个政府能够在任何时候都完美地保护所有人,就算是在加拿大,因为种族/民族/性取向/性别身份/性别认同 的歧视也时有发生;连加拿大都没办法完美地使所有人都免受基于这些理由的歧视,我们自然就没理由要求声请人的原籍国必须得要完美地保护所有人,使所有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免受基于这些理由的歧视(哪怕是一丁点)。也正因如此,声请人如果只证明了“和ta处境类似的人并非在所有时间都能得到原籍国都完美的保护”(如:零星的基于性别认同的歧视/暴力事件)是远远不够的;尽管说有这些歧视/暴力事件,国家可能有对应的处理机制,或者说是已经在努力尝试使得这些人能够得到国家保护了;而单单是”这些尝试并不在任何时间对所有人都完美地奏效“这一点,并不足以证明国家无法/不愿意保护声请人。

但是,原籍国做出了哪些提供国家保护的象征性的举动≠原籍国能够保护声请人。举个例子:在一宗基于性别认同声请中,尽管说原籍国立法里面有提到说禁止基于性别认同的歧视,但是并没有处理机制,国家也从来没有对此真的执法过,那么自然不能说国家能够保护这个声请人使其免遭迫害。正因如此,一个合适的国家保护不仅仅关乎国家想不想 和/或 有没有尝试去保护自己的国民,这些尝试的实际效果是怎么样的也很重要。决策者必须不仅得考量原籍国有没有尝试保护,还得要考量这些尝试实际上的结果是怎么样的,整体地去考量国家保护到底合不合适。

声请人得找哪些机构才能证明国家无法/不愿意保护ta?

联邦法院的司法判例在这一点上并没有一致的看法。

一些判例认为,很多情况下只有警察才有执法权,才有这个能力跟责任去实际执行法律,所以按理来说声请人应该联系警察作为寻求保护的途径,而警察的回应就决定了这宗声请中原籍国能不能保护ta(换句话来说:声请人没有找警察=声请人没有证明国家无法/不愿保护ta,声请人找了警察而警察拒绝了保护请求=声请人成功证明了国家无法/不愿保护ta);与之相对应的是其它(如:妇联)一类的国家机构,ta往往并没有和警察一样的责任和能力,所以要求声请人在警察之外寻求其它形式的国家保护不合理。

但是,也有一些判例认为,取决于声请的具体情况,声请人不一定非得找警察作为国家保护的手段(换句话来说:声请人没有找警察≠声请人没有证明国家无法/不愿保护ta)同时,声请人找了警察而警察拒绝了保护请求≠声请人成功证明了国家无法/不愿保护ta,当找了警察但是警察无法保护声请人的时候,一些替代的能够提供保护的途径(如监警会)也能够被决策者考量(也就是说:声请人找了警察警察拒绝提供保护,但没找监警会之类的机构,取决于具体情况,决策者可以得出声请人没有证明国家无法/不愿保护ta)

一些判例法认为,“通过法律诉讼”并不是一种国家保护的途径(换句话来说:声请人能够法律起诉迫害者但却没这么干≠声请人没有证明国家无法/不愿保护ta)

关于受政府资助的非政府组织属不属于国家保护的途径(如:声请人被迫害无家可归但是没有去民间社福机构运营的庇护所),一些判例法认为这些受政府资助的机构并没有这个职责跟能力去保护声请人免受迫害,所以ta们不属于国家保护的途径(换句话来说:声请人被迫害无家可归但是没有去民间社福机构运营的庇护所≠声请人没有证明国家无法保护ta)但是,也有一些判例法则持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受政府资助的非政府组织可以是国家保护的一种。总之考量这一点的时候也得全面地考量声请跟声请人的具体情况。


  1. https://www.irb-cisr.gc.ca/en/legal-policy/legal-concepts/Pages/RefDef06.asp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