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保护人士[1]
在一宗难民声请/PRRA中,审裁官/决策者会同时考虑一个人是不是IRPA中s.96 中所定义的“公约难民”(以下称为“s.96难民”)和s.97中所定义的“受保护人士”(以下称之为“s.97 人士”),声请人/申请人只要被审裁官/决策者认定为是两个之中的任意一个,那这个声请人/申请人就能被认可为难民,从而得到难民保护;声请人/申请人也并不需要单独再提一个声请/申请。
难民的定义参见此页,在此不再赘述。
而IRPA中s.97当中所定义的“受保护人士”包括且仅包括:
任何回到原籍国会使这个人被个人地施加以下情形的人:
遭遇,或有明显的理由相信这个人会遭遇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中所定义的酷刑的人;或者
““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这个人的生命面临风险,或是这个人面临残忍且不寻常的对待的风险,如果:(i.e. :只有在这些情况全部满足才是“受保护人士”):
这个人的国家没法保护这个人,或者是这个人因为这些风险不愿意去寻求原籍国的保护;
声请人的这个风险在原籍国的每一个地方都会面临,且这个风险并不是原籍国的大众都会面临的;
这个风险并不来源于在原籍国根据法律而对其施予的刑罚,除非该刑罚与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标准相背;且
这个风险并不是因为原籍国无法提供合适的医疗照护而导致的。
公约难民与受保护人士有不同之处
考量一个人是不是《难民公约》中规定的难民,考量的是这些问题:
声请人是不是主观恐惧回原籍国?
声请人所恐惧的到底是不是迫害?其中包括:
声请人所恐惧的伤害会不会根本地否定ta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以及
声请人所恐惧的伤害是不是基于ta的种族/民族/国籍/特定社会团体/政治意见而施予的?
声请人的主观恐惧客观上站不站得住脚?
声请人能逃到原籍国的其它地方以使得自己避免迫害吗?(IFA)
声请人的原籍国能保护ta吗?
IMPORTANT
问题4,5(既:国家保护跟IFA)在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公约难民以及是不是受保护人士的时候都适用,并且用的是同一套标准。
法律测试:合理机会被迫害 vs. 盖然性地证明声请人本人遭遇残忍且不寻常待遇/酷刑的风险
尽管说公约难民跟受保护人士的证明标准都是“盖然性地证明”,也就是说:声请人都得要证明一件事情可能多过不可能一件事才能算作被证明;但是,在公约难民的语境下,那些被证明了的事情只需要展现出“声请人有合理的机会遭受迫害“(而不仅仅只是一个像火星撞地球一样的可能性)那么声请人的主观恐惧客观上就站得住脚,声请人不需要去证明迫害本身发生的机率可能多过不可能。
但是在受保护人士的语境下就不同了,一个人要想被认可为受保护人士,那么ta就得证明ta回到原籍国之后遭遇酷刑/生命面临风险/遭遇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的机会可能多过不可能。也就是说:声请人就得证明这些酷刑/生命面临的风险/遭遇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是真的会发生的(而远不仅仅只是一个合理的机会说这些事情会发生)。
并且一个人要想被认可为受保护人士的话那么证据得证明是声请人本人会遭遇的风险,而不是(或者说不只是)得证明原籍国有什么普遍侵犯人权的记录,或者说是原籍国持续地侵犯人权。原籍国有没有持续的/普遍地侵犯人权和声请人本人有多大的风险遭遇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酷刑无关(除非原籍国这些侵犯人权的行为和声请人本人的情况相关联):举个例子,
假如说A的原籍国确实持续且长久地侵犯人权:A的原籍国是一个奴隶制的国家;但是A不是奴隶,相反ta是自由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单凭“A的原籍国有系统性+长久地+普遍地地侵犯人权的记录”来得出“A本人会遭遇这些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酷刑”吗?显然不行。
单单证明和声请人类似的人过去曾经遭受过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酷刑,或是只证明了“和声请人类似的人此时此刻有风险”是不够的)在法律测试的门槛上,受保护人士的门槛要比公约难民高。
不需要证明主观恐惧(但主观部分也很重要)
对于s.96难民,若是像被认可成为难民,那么声请人其中一个要证明的部分就是主观恐惧,就得证明这个恐惧存在于ta的意识之中。一般来讲决策者会通过证据所展现出的声请人的行为去推断ta到底有没有主观恐惧,如果说声请人的行为和一个真的害怕迫害的人理应做出的行为不符,那么决策者就可以由此质疑声请人的可信度,如果决策者决定声请人不可信(考量声请人的解释,以及所有的证据之后),ta们就可以由此得出“这个人不是难民,因为ta没有证明ta的主观恐惧”这个结论。
但是,对于s.97人士,则就没有主观恐惧的要素。也就是说,要看一个人是不是s.97人士,看的是这个人客观上的回原籍国会遭遇的残忍且不寻常待遇/酷刑的风险,一个人就算是主观上不害怕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酷刑,ta也可以是s.97人士。
但是实际上声请人的行为也是很重要的,因为如果是声请人的行为和一个真正面临酷刑/残忍且不寻常待遇风险的人所理应表现的不一致的话,那决策者还是可以质疑声请人的可信度,从中就得出“这个人没有证明ta的所面临的风险(因为ta不可信)所以ta不是难民”的结论。在实际的执行层面,对于一个人是不是s.97人士,跟对于一个人是不是s.96难民一样,声请人的言行不一都会影响声请人的可信度,进而影响这个人是不是s.97人士/s.96难民的决定。
“酷刑”
剧烈的痛苦
有意思的是,尽管说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对于其它部分的定义是比较详细的,作为酷刑定义的最基本的一部分,“什么算是‘剧烈痛苦’"在《公约》中并没有怎么得到解释。不过能肯定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痛苦都是”剧烈痛苦“,只有严重到一定程度上的痛苦才算。
举几个例子:(并不是说必须得要是举的例子中的痛苦才能算是酷刑)
常见的物理意义上施加剧烈痛苦的方式:
电刑
殴打
使人窒息(比如说水刑)
灼烧人体
性侵犯
持续地剥夺睡眠
常见的精神意义上施加剧烈痛苦的方式:
(通过各种方式)使受害者害怕自己(或自己亲属)会被杀死
(通过哪种方式)使受害者目睹自己的家人遭受酷刑/公开处决
长久地剥夺睡眠
声请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有机会持续地/长久地遭遇这些剧烈痛苦,我们也不能因为声请人只会遭遇剧烈痛苦一次而说这个剧烈痛苦不可能是酷刑。
施加剧烈痛苦的目的
要是声请人想要证明自己有风险遭遇的是酷刑,则声请人不仅得证明自己有机会遭遇剧烈痛苦,声请人还得要证明剧烈痛苦的施加者是因为(本文开头已提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列明的理由。
“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声请人也得证明自己有风险遭遇的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也就是说,一个行为若是能被称之为酷刑,那么国家得要参与其中,或者说是同意/默许了哪个私人/机构去干这些“酷刑”。我们可以通过国家的行为去推断出国家有没有同意/默许“酷刑”的发生:比如当我们有理由相信“酷刑”将会/正在/已经发生的时候国家并没有去干预/调查/检控。但是,如果说一个政府官员出于完全私人的理由且并没有使用ta作为官员的权力去干这些“酷刑”的话,我们自然就不能将其称之为酷刑,毕竟国家于这个“酷刑”而言并无关联。
不需要基于“种族/民族/国籍/宗教信仰/特定社会团体/政治意见”
在公约难民的语境下,要想被认可为公约难民,那么声请人就得证明所恐惧的迫害这个迫害本身得要是基于ta的种族/民族/国籍/宗教信仰/特定社会团体/政治意见而施予ta的。
但是,在受保护人士的语境下,要想被认可为受保护人士,声请人就不需要证明自己面临的酷刑/生命/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的风险是基于ta的种族/民族/国籍/宗教信仰/特定社会团/政治意见的。s.97是加拿大为了填补《难民公约》与其人道主义的使命之间的空白而应运而生的,一些人的情况可能不会被《难民公约》所囊括,但我们又能从常理得出这个这个人需要难民保护的结论,而s.97作为s.96的补充,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这些照《难民公约》保护不了但是实际上得要基于难民保护的人。
举个例子,我们的A在原籍国有个小店,但是ta在回国之后会被原籍国的黑帮因为在加拿大期间没有给ta的小店付保护费而被黑帮绑在城门前的十字架上全裸着被黑帮拿着鞭子抽公开处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ta就不一定是公约难民,因为“小店店主”并不一定符合特定社会团体的概念;但是,ta在这个情况下就有可能是受保护人士,只要ta能证明这些事情发生的机会可能多过不可能。
再举个例子,我们的A这回在原籍国被卷入了因邻村之间的耕地纠纷而爆发的大规模械斗并且因为这场械斗自己的家人全被杀了,而村民又在准备去抄A的家把A拖出来也杀了;A又那么刚好地有去加拿大的签证,九死一生中A连夜逃到了机场订了机票来到了加拿大声请了难民保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A大概率不是公约难民(因为有风险遭遇的与ta的种族/民族/国籍/宗教信仰/特定社会团体/政治意见并无太大的关联),但是,在这种情况下A就可能是“受保护人士”。
“生命面临风险/遭遇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的风险”
与前文提及的“酷刑”不同,证明“生命面临风险/面临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的风险”不需要去证明“这些风险是国家导致的”。使得声请人生命面临风险/施加残忍且不寻常待遇的人可以是与国家当局并无关联的个人(们)。
要是声请人能够证明生命面临风险,那么声请人就得证明自己回国后会遭遇的行为的性质是足够严重以至于声请人的生命面临威胁的。 单单是歧视的话在大多数的情况下都不会使得一个人的生命面临风险。
尽管说每个案子的具体细节都不同,从过往司法复核的判决中我们能总结出来以下列出的东西一般来讲单拎出来的话是不足以构成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的:
被扇巴掌
羁押+长时间讯问
在军事检查站被经常地被检查站的人截停问话+骚扰
歧视行为
而对于一个人有风险遭遇的是不是“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这个问题,加拿大关于难民法的判例法没给出过明确的标准。但是,《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中的第12条也禁止任何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或惩罚,两者的用词完全一样("cruel and unusual"),而法院就照搬了关于《宪章》s.12的思路套用在了难民法里边:判例法提出的原则是:要是一个惩罚是残忍且不寻常的,那么这个惩罚就得要与对应的罪行极其不成比例以至于超越了所有理性能想象到的界限。“一个刑罚是不是残忍且不寻常的?”这个问题是相对的,得看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干犯这个罪行的人以及罪行本身的具体情况跟背景。
举个例子:一个人偷了便利店两盒盒饭,作为惩罚,便利店主抓到了小偷,而作为惩罚,法院判决把小偷的两只手给砍断了。这个情况就那个小偷所经历的大概率属于是“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
而在《宪章》的语境下,过往的判决也给出了几个“残忍且不寻常”的刑罚的例子:
体罚,如:鞭刑(无论抽多少下)
因为初犯一个侵犯财产的罪行而把罪犯处以20年的监禁(或者说是1年的全程在关禁闭的监禁)
前脑叶白质切除术
化学阉割
面临的风险不能是原籍国的人普遍遭遇的风险
对于公约难民而言,原籍国的风险是不是大众普遍面临的和一个人是不是公约难民没有太大关联,不过决策者倒是可以认为因为这个风险实在太广泛了以至于ta不是给予种族/民族/国籍/宗教信仰/特定社会团体/政治意见而做出的,因此这个风险不是“迫害”的风险。
而受保护人士则不同,要想被认可成为受保护人士,那么声请人那些证明了的风险就不能是原籍国的大众普遍都面临的风险,而是这个风险是针对ta个人而言的。
比如说,因为海平面上升把一个岛国A国给完全淹了,A国的国民都不得不逃到别的国家,毕竟不逃的话待在原籍国只有被水淹没这一条死路。当中一部分的国民逃到了加拿大,而在加拿大,ta们认为自己是受保护人士并对此提出了声请。但很不幸这些人最后大概率不能被认可为受保护人士,因为ta们所遭受的风险是A国大众普遍面临的。
为什么?
因为加拿大对于刚才提到的这种类似所谓“环境难民”的例子已经有相应的机制去处理,分别叫“行政性暂缓遣返”(Administrative Deferral of Removal,以下简称ADR)跟“暂时停止遣返”(Temporary Suspension of Removal,以下简称TSR)。
当一个人的难民声请没有被认可(被IRB拒绝/被定为不合资格)的时候CBSA会考虑声请人遣返到的国家有没有什么人道主义危机,如果有那么CBSA就会行政性暂缓遣返(ADR)所有原籍国是这些国家的人;而如果说有什么影响到所有原籍国国民的灾害的话,那么CBSA就会暂时停止遣返(TSR)原籍国是这些国家的人。
一个正在ADR/TSR之中的难民声请人不能申请PRRA,直到CBSA决定这个原籍国什么时候ADR/TSR应该结束了则声请人才能申请PRRA。而ADR/TSR结束之后且PRRA被拒的难民将会被遣返回原籍国。处于ADR/TSR的难民声请人并不是被认可的难民,ta们也不像被认可的难民一样能够享有各种社会福利。
考虑到ADR跟TSR这两点,我们不难得出,加拿大政府的原意是:“如果是原籍国影响到所有人的风险的话,我们早就有ADR/TSR去协助这些人了。这些人,尽管说并没有和被认可的难民一样在社会福利上有同等的权利,但是ta们至少不会面临人道主义危机,在这一点上我们算是仁义尽致了;毕竟ta们真的只是面临这个原籍国所有人都面临的风险的话那么ta完全可以在这个风险结束了之后回去的嘛,又不需要给这些人默认一直生效的难民身份。”这就是为什么风险不能是原籍国普遍面临的了:如果风险真的是原籍国普遍的话,那么加拿大已经有ADR/TSR在保护ta们免受遣返了。
风险并不是因为原籍国无法提供合适的医疗照护而导致的
在公约难民中,在衡量一个人主观恐惧的是不是“迫害”以及客观上有没有合理的机会遭遇迫害的时候(有关ta的主观的对迫害的恐惧站不站得住脚)决策者是可以考虑原籍国有没有合适的医疗照护的,比如说在原籍国声请人在医疗方面没法得到合适的医疗照护,而这“不合适”又是与ta的种族/民族/国籍/宗教信仰/政治意见/特定社会群体有关的,那么决策者就可以将此作为歧视的一部分去衡量这些这些到底是不是歧视,以及到底累不累积成迫害。
但是在受保护人士的语境下,声请人所面临的风险不能是因为原籍国无法提供合适的医疗照护导致的。其实这样也好理解,如果说加拿大真的可以因为原籍国无法提供合适的医疗照护而认可一个人为受保护人士,那么是不是所有原籍国在不怎么发达的国家且有慢性病的人都可以以“自己有慢性病且国家无法提供合适的医疗照护,所以咱面临残忍且不寻常的对待。”为由去拿到难民保护了?这显然不是难民保护系统的初衷。
难民系统并不保护所有天下受苦的人,只有符合“难民”或“受保护人士”的定义的人一个国家才能给予难民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