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才算是迫害?[1]
对于一个寻求庇护者而言(尤其是因为自己LGBTQIA+的身份而恐惧迫害的人), 在ta提出难免声请之前可能会疑惑一点:“到底自己遭受过/会遭受的经历得要多严重才算是迫害?” 于此同时,ta也可能会担心难民审裁官会认为ta的经历不算迫害从而拒绝掉ta的难民声请。 家庭暴力算迫害吗?被逐出原来的家庭算迫害吗?
《难民公约》对于什么是“迫害”什么不是“迫害”从来没有给过准确的定义。 但是在加拿大,普通法判例不仅确定了有哪些具体的情况算是迫害,也提出了确定一个事情算不算迫害的原则。
考量因素#1:严重损害
决定一个事情对于声请人而言算不算迫害,那么ta所遭受/面临的伤害必须要是严重的。这里提到的“伤害”并不仅限于人身安全。
最高法院在 Ward 一案中将迫害等同于“对于一个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的否定”。 换句话来说,一个行为构不构成迫害取决于这个行为是不是从根本上来讲会否定/否定了声请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 如果说声请人所指控的发生了/将要发生的事情从根本上来讲否定了/会否定声请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那么声请人所指控的那些事情就很有可能构成《难民公约》中的迫害。 一件事情既然说构成了迫害,那么决定一个人是不是难民就不需要考虑那个构成了迫害的行为是不是骇人听闻。
NOTE
这个例子可能会二次创伤一些读者,请审慎观看。
举个例子,对于一个因为自己跨性别的理由寻求庇护者而言, 如果说“对跨性别的扭转治疗”已经算是对于ta的基本人权的否定的话, 那么,ta就并不是非得要遭受过/会遭受像是“因为自己的跨性别的身份被家人用衣架抽成重伤”一类的行为才能算是迫害。
对于咱去说一件事情到底算不算迫害,咱得考虑:
声请人的哪些基本人权会受到损害?以及
声请人的基本人权被损害的程度
- 声请人的权益还能继续被表达/行使/享有/延续下去吗?
- 这件事情是不是从根本上来讲损害了/会损害声请人的基本人权?
NOTE
这个例子也有可能会二次创伤一些读者,请审慎观看。
再举个例子:对于一个原籍国跨性别者与顺性别者的社会和经济地位(奇迹般地)平等,且在原籍国有工作(收入还颇高)且已经结了婚组建了家室的跨性别寻求庇护者而言, 咱单说“因为父母无法接受自己的跨性别身份所以把自己逐出原生家庭”单单这件事就足以“根本地否定了声请人的基本人权”这合理吗?这显然不合理(咱暂不考虑背后牵涉到的其它事情), 毕竟ta完全可以照往常一样享有自己的基本人权,这件事也当然也就不一定构成迫害。
歧视 vs. 迫害
正是因为最高法在Ward一案中提出了“一件事得要是从根本上来讲损害声请人的基本人权才能构成迫害”的这个原则,在实际上被IRB拒绝的难民声请中才有一部分是因为审裁官认为 “声请人所指控的发生了的/会发生的那些事情顶多只能算是歧视而非迫害”。
有些人认为,歧视与迫害是两个完全不一样的东西,但也有一些人认为迫害是歧视的子集,i.e.歧视当中的一部分是迫害;“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这里引用的俗语包含任何俗语中未提及的性别),联邦上诉法院也认为歧视和迫害的界限很难划分。
关于这一点,联邦法院在Nejad一案中是这么认为的:
“CRDD(笔者注:IRB的前身)与法院一致同意对于一宗难民声请而言, 声请人的某些特征或情形可以影响一件事构不构成迫害。... (笔者注:比如说,我们可不可以这么说:‘)‘迫害者是在故意地剥削声请人所拥有的那些特征/情形’这一点能使一件原本不是迫害的情形,因为声请人的这些特征和迫害者的故意,而在这一宗特定声请中构成迫害?(笔者注:’)
这理论看起来挺美好的,但现实是:谁知道迫害者的意图是啥/心里是咋想的啊?难民地位决定中决策者应该看的是被指控为迫害的行为本身的性质以及其影响。在本案中, ‘声请人是老人,所以声请人指控的迫害从对声请人的影响来看确实构成迫害’对于CRDD而言这一点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注:中文白话文转译,可能不准确)
考量因素#2:损害是不是重复/持久的
对于构不构成迫害,第二个考量的因素是:声请人所经历/面临的伤害是不是重复/持久的? 在Radujeen一案中,法院照字典中对迫害的定义从而认为声请人所经历/面临的伤害得要是持续/重复的, 那个伤害得持续影响声请人,或是迫害者重复地对声请人施加ta所指控的迫害。
当然法院也认可在有些迫害是客观上不可能重复发生的,而并不总是声请人经历/面临的伤害必须要是持久/重复的才能说是迫害: 比如(笔者注:在一些非洲国家一时盛行的)女性割礼[2],再比如迫害者为了报复声请人而把ta全家除了ta以外的人都杀了。 在Ranjha一案中,法院也认为IRB的审裁官在决定“一件事情是不是从根本来讲否定了/会否定声请人的基本人权?”的时候不能过于着重于伤害到底是不是持续地影响/重复地发生,而是IRB的审裁官得看这些事情的具体性质。
考量因素#3:伤害是不是基于《难民公约》中的理由
一宗成功的难民声请当中所指控的迫害必须得基于《难民公约》中规定的理由(种族,国籍/民族,宗教信仰,特定社会团体 和/或政治意见)。在Ward一案中,法院认为:
难民法的初衷并不是为了保护天下所有受苦的人,‘迫害’作为得到难民保护一个必要条件,实质上排除了像是经济难民 (i.e. 单纯是因为原籍国太穷而寻求难民保护的人)或是“环境难民”(因为原籍国自然灾害被迫逃离原籍国的人)(笔者举例:海平面上升把某个岛国给全部淹了国民不得不逃出该国)。就算在这些情况下原籍国不能保护ta们,ta们也不符合《难民公约》中难民的定义。
(笔者注:中文白话文转译,可能不准确)
正因如此,法院也认为间接迫害(笔者注:如身为被迫害者的亲属被/会被那个迫害波及)并不算是迫害,因为在间接迫害中声请人的恐惧与《难民公约》中的理由并不存在什么个人关联。
NOTE
举个例子:假设一个人A,ta的父亲B因为报纸发文批评当局的政策而被关押,A的家庭因为B被关押而失去了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跟住房,且A因为这件事承受了心理伤害,A的难民声请里边认为:由于B因为政治意见被当局迫害了,所以A同样也有可能因为B的政治意见被迫害。 但非常不幸的是,A不一定能够获得难民保护,因为当局是因为“B的政治意见”迫害B的,A,尽管说因为B也被因为A所遭受的迫害被影响到,但是A本人又不一定持与B相同的政治意见,A所经历的并不满足“基于政治意见的迫害”。 那自然也就不满足《难民公约》定义的迫害了。
但是,由这个例子我们又有一个疑问:“身为家庭成员”这一点可不可以作为一个特定社会团体而能作为刚才提到的“间接迫害”的理由? 对于刚才的例子,我们能不能说:A所经历的这些是因为自己是自己是B所在的家庭成员而引致的,而家庭成员又符合一个特定社会团体的定义(毕竟A退出B所在的家庭又不能阻止A失去经济来源和/或住房,以及承受心理伤害)?
对此,法院认为,“身为家庭成员”确实可以作为一个与特定社会团体(家庭)关联的迫害理由,但是只有在这个家庭作为一个整体 是里边的成员被迫害的理由才行。
也就是说,在刚才的例子中,A的经历很有可能还是不符合迫害的定义,因为家庭作为迫害理由必须得基于家庭本身(i.e. 迫害者因为B是B的家庭的成员所以迫害B), 但我们不难看出,B遭受的迫害并不是基于这一点,而是政治意见;而A,尽管说因为自己身为B的家庭的成员遭到伤害, A所经历的这些事情必须得要建立在“B因为政治意见遭到迫害”的前提下:如果当初B没有因为政治意见被迫害,那A自然就不可能经历后来ta经历的这些。 如果说家庭作为一个特定社会团体是迫害理由的话,那很显然,A所经历的这些就得更接近于:无论B有没有因政治意见被迫害,只要A是B的家庭的成员,那A就会因为身为家庭成员这一点遭遇迫害。 但很显然,事情并不是这样。正因如此,A的经历不一定能构成迫害。
迫害 vs.普通犯罪
迫害与普通的犯罪(笔者注:比如2000年代在珠三角地区盛行的飞车抢劫),个人报仇以及随机/任意的暴力不同。 尽管说大多数的迫害的行为都是犯罪,但并不是任何犯罪的行为都是迫害。
举个例子:一伙A民族的人飞车抢包抢了一个B民族的人;但是,单凭这件事我们并不能仅因为"A民族的人的犯罪实施对象是B民族的人"这一点能得出B民族的这个人被A民族被迫害了, 因为我们单由这件事我们看不出受害者是因为自己是B民族的身份才被A民族的那些人这么干的,还是其它原因:比如说单纯因为受害者本人有钱;并且常理而言被飞车抢包这件事,尽管说是犯罪, 但犯罪团伙的行为并不像是“根本上地否定了声请人的基本人权”,毕竟那个受害者在被抢之后完全可以正常生活(只是可能少了几百块钱+手机没了几个星期)。
家庭暴力是迫害吗?
家庭暴力算不算是迫害这一点在司法上曾经有段争议:毕竟像刚才考量因素#3部分中提到的,如果说家庭成员只有在作为一个整体才能作为难民法中的迫害理由的话, 那像婚姻中的一方是不是就不能因为“自己被另一方持久地殴打+禁锢”这一点寻求难民保护?(毕竟一方伤害另一方的理由显而易见是因为ta是家庭成员,但是家庭成员作为特定社会团体只有在作为一个整体被迫害的时候才能作为迫害的理由)
法院在Mayer一案中认为,IRB可以认为家庭暴力是迫害,但IRB并不是非得要认为家庭暴力一定是迫害才行。对于家庭暴力是不是迫害这一点的讨论也常常与“家庭暴力受害者到底算不算是一个特定社会团体?”重合。 在Resulaj一案中,法院认为:
女性当然能够同时成为家庭暴力(作为一个罪行)的受害者以及家庭暴力(作为家庭暴力本身)的受害者,而“女性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难民法中的“特定社会团体” 这一点是公认的。
(笔者中文白话文转译,不一定准确,重点加粗表示)
但是,在较早前的 Aros 一案中,法院也表示:
就算申请人真的被ta的丈夫物理以及精神意义上地虐待... IRB得出“ta并不是难民法中一个特定社会团体的成员”的结论并没有出错。
(笔者中文白话文转译,不一定准确,重点加粗表示)
有一些家庭暴力可能是基于性别的暴力,而这个时候,性别作为一个迫害理由就可能使得一个因为家庭暴力而提出的难民声请符合难民公约对于迫害的定义,因为基于性别的暴力是根植于女性不平等的地位上的。
迫害者是谁才能被称之为迫害?
和我们对难民系统的刻板印象不同,并不仅仅是政府施加的迫害才能算是迫害,想要从根本上侵犯一个人的基本人权并不只有政府才能这么干。一个符合难民法定义的迫害并不只能来源于政府,政府也不需要参与或是与其ta迫害者同谋。
在涉及校园暴力的难民声请中,“施加伤害者是当时受害者的同学”这一点与“施加的伤害是否构成迫害”无关。 同理,咱也不能单凭“施加暴力的人跟受害者一样是也是未成年人”这一点而去结论说“这些暴力都只是开玩笑罢了(而非迫害)”
累积成迫害的歧视
单独一次歧视尽管说可能不算是迫害,但如果声请人经历/会经历不止一次的歧视,那么总体来看这些歧视累计起来也是可能可以构成迫害的。
法院认为在决定一个人是不是难民的时候,决策者必须考量声请人所经历的歧视,以及这些歧视累积起来构不构成迫害。同时,在决定构不构成迫害时,决策者也得考量声请人的具体情况(如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经济状况等) 考量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回答那个问题:“这些事情到底有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了/会否定声请人的基本人权?”
通常来讲,在决定歧视累计起来构不构成迫害的, 决策者一般先得要考量声请人指控的事情首先到底算不算是基于难民公约所保护的理由(种族,国籍/民族,宗教信仰,特定社会团体 和/或政治意见)而施加的歧视,然后再考量总体来看这些歧视累不累积成迫害(i.e.:这些歧视总体来说施加到声请人身上到底是不是从根本上否定了/会否定ta所享有的基本人权)
一些构成/不构成迫害的例子
世界上并没有列出所有东西当中什么是迫害而什么不是的百科全书;同时,够不构成迫害也取决于每一宗声请的具体情况。 但普通法判例还是提供了一些例子以供参考:
CAUTION
以下案例中构不构成迫害取决于该声请具体的背景以及声请人的具体的情形。 一个行为在一宗声请里构成了迫害并不代表在另一宗声请里还一定会构成迫害。
- 酷刑,殴打,和/或 强奸显而易见是一种迫害
- 仅仅用“歧视”来形容暴力以及死亡威胁并不合适
- 就算是发出死亡威胁的人没有付诸实际,死亡威胁也可以构成迫害,至于到底构不构成迫害得看声请人的具体情形
- 对于某些罪行而言,“施加死刑”并不构成迫害
- 被强制带去或是被威逼(没有也不需要有利诱)去做绝育可以构成迫害,无论受害者是什么性别。同理,被强制堕胎,被强制安装宫内节育器(IUD)也构成迫害。但是,对于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而言,“因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而被施加了罚款”单这一件事本质上来讲并不构成迫害
- 女性割礼是“残忍,野蛮的陋习”,“一种骇人听闻的酷刑”,“如同暴行般残害女性的身体”
- 并不是非得要受害人被剥夺了自由一种行为才能够被称之为迫害
- 并不是非得要有物理意义上的虐待一个行为才能构成迫害
- 心理暴力可以是迫害的其中一个元素
- 给受害人编造莫须有的罪名,或妨碍司法公正可以是迫害的其中一种体现
- 单是“声请人的言论自由和本国其ta人一样地被限制"这一点并不构成迫害
- 当声请人还可以享有其它众多的基本人权时,仅仅是"剥夺政治权利 和/或禁止成为原籍国的公民"这一点并不构成迫害
- 对于违反着装相关的法律的惩罚可以构成迫害
- 禁止返回原籍国可以构成迫害
- 单是声请人无国籍这一点不足以构成迫害
- 如果声请人没有被剥夺谋生的权利,那么罚款作为国家执行其政策的手段是可以接受的(而非迫害)
- 当原籍国严重妨碍到声请人找到工作的能力时,“声请人能干那些违法的工作从而养活自己(所以不构成迫害)”的结论是不合理的
- 永久地剥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拥有的对应其受的教育的岗位并把这个人发配到农场/工厂从事低技术的劳力工作可以构成迫害。相反,仅仅是“声请者无法在其想要的岗位工作”这一点并不构成迫害。
- 像是“在岗位上被上司死死盯着,被发配到低级的岗位并被时常质问”这一类工作上的待遇并不足以构成迫害
- 单是没收财产这一点并不足以构成迫害
- 对一个人严重的经济上的剥夺可以是迫害的一部分
- 取决于犯罪者犯罪及受害者交赎金的动机,勒索可以是迫害的体现
- 单说“小孩和父母有不同国籍且若是整个家庭被遣返则小孩跟父母可能会身处异国”这一件事并不构成迫害
- 对于儿童而言,被剥夺医疗资源,工作机会,教育机会以及食物将会使该名儿童遭受持久且严重的歧视,所以这些歧视可以构成迫害。
- 教育是一项基本人权,而对于一个9岁且只能够通过不上学来避免迫害的声请人而言,这个人可以是难民
- 一个见证了骇人听闻的家庭暴力(物理/心理)的儿童可以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审裁官必须要考量ta被迫害的机会
- 当该名学童声请人还有别的学校可以就读的时候,“禁止该学童所在族群的所有学童参加公办学校”这一点并不构成迫害
- 强迫一名女性与另一人结婚侵犯了该名女性的基本人权
- 单是声请人在原籍国不能和另一个人结婚这一点并不构成迫害
- 限制一类人只能居住在特定的地方的法律并不构成迫害
- 只要被波及的宗教信仰/习俗并非不合理,要求一个人放弃自己已有的宗教信仰/习俗的法律显而易见是具迫害性的。若是声请人因为自己实行这些宗教信仰/习俗而得到惩罚(包括短暂拘留,罚款,送进再教育营)也构成迫害。
- 对一个人的自尊及其政治敏感性的伤害并不构成对那个人人身安全权的侵犯。
- 一个在被偷渡进入加拿大且被要求给位于原籍国的父母提供经济支持的儿童并没有被父母迫害
- 在一个恐怖主义猖獗的国家,单凭“被反复拘留及盘问”这一点并不足以构成迫害
- 对于儿童而言,仅仅是“被拐卖”这一点并不足以构成迫害
- 国家政府非歧视性的对于一个本国公民的外国配偶所施加的入境限制并不构成迫害
- 强迫一个无信仰或无神论的人遵循严格的伊斯兰教法并不构成迫害(尤其是当该国的状况有明显改善的时候)
- 在监狱中对于一个良心拒服兵役者的羞辱并不构成迫害
当声请人患有精神疾病且能证明原籍国广泛地歧视并虐待患有该精神疾病患者,且声请人能证明原籍国治疗该疾病的医疗资源严重短缺,且声请人完全没法克服这些困难,则“申请人没有经历/不会经历迫害”的结论是不合理的。
但是,当一个人患有ADHD以及有自闭倾向,且已经在原籍国接受治疗且回国后完全可以继续接受治疗时,声请人所经历/会经历的并不构成迫害。[3]
全文参照并以白话文的形式转译自IRB的Interpretation of Convention Refugee and Person in Need of Protection in the Case Law, Chapter 3: Persecution ↩︎
参见Jeon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9 FC 1429 (CanLII)。特别说明:正如文中所说,一个行为构不构成迫害取决于声请的具体情形,在本案中声请人的原籍国为南韩,且在听证会上声请人亲口承认了之前提交的BoC是假的。IRB接受了声请人有ADHD跟自闭症的事实但是结论中提到声请人的经历/会经历的并不构成迫害。请读者不要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你因为ADHD跟自闭症所经历的/会经历的歧视提出难民声请,那么该宗声请就一定会被拒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