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复核
当声请人,或者说是政府觉得:
IRB/PRRA的决定觉得不合理;
做出决定的人越权了;或者
做出决定的过程不公平;
的话[1],那么声请人/政府就可以提请法院申请对IRB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
IRB跟IRCC都不是法院,IRB是一个独立于其它行政机构的行政审裁处(Administrative tribunal),而PRRA则是由IRCC(一个政府机构)做出决定。所以说,申请司法复核到法院的,不是叫上诉,而是叫司法复核。司法复核是审核就是让法院(司法机构)去复核一个行政机构依据行政机构的公权力所作出的决定(比如:难民决定、土地使用许可之类的)
司法复核通常遵循的是“合理性”的标准(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法院问的是“IRB/PRRA的决定合不合理?”一个决定如果是合理的,那么法院就会顺从这个(被复核的)行政机构的决定,并不会去干预,如果一个决定不合理,那么法院就会干预,但是干预的手段法院通常能且仅能把决定发回IRB/PRRA重审,并不能用自己的决定(“我觉得ta是难民,因为...”)替换掉IRB/PRRA原来的决定(“我觉得ta不是难民,因为...”)。
而作为对照,法院在接到下级法院上诉的时候一般是“正确性”的标准:法院问的是下级法院的决定正不正确。在司法复核中法院在以下情况的时候也会用正确性的标准[2]:
当立法机构通过立法指明了这个决定能被上诉到法院的时候,那么法院就会用正确性的标准去衡量一个决定(“这个决定正不正确?”);
当立法机构通过立法指明了法院司法复核的标准就是“正确性的标准”的时候,那么法院就会用正确性的标准衡量一个决定;
当决定背后依赖的法律条文涉及宪法(也就是:《1982年宪法法令》(Constitution Act 1982,其中包括《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如:这个法律侵犯了《加拿大权利有自由宪章》所保护的权利)的时候,法院就会以正确性的标准考量“这个法律合不合宪?”的问题(而非整个决定本身)(这一点是正确性标准还是合理性标准有争议)
当司法复核复核到一个有广泛影响且对法律系统整体而言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那么法院就会以正确性的标准衡量这个问题(而非整个决定本身)
当一个司法复核涉及到两个行政机构之间的权力界限的问题,那么法院就会以正确性的标准衡量这个问题。(而非整个决定本身);以及
法院以及行政机构就有关法律条文的法律问题同时都有初审的权力的时候。那么法院就会用正确性的标准考量这个界限问题(而不是决定本身)
问一个决定合不合理和问一个决定正不正确不同。一个合理的决定可以有很多种不同的样子,只要这个决定在一个合理的区间内就行;而一个正确的决定只能有一个正确的答案,不是正确的那就是错误的。
举个例子:对于“我们中午去哪吃饭?”这个问题,如果用“合理性的标准”,那么我们可以接受很多种不同答案,只要ta们合理:“去A餐厅,因为价钱便宜”,“去B餐厅,性价比高”,“去C餐厅,因为符合我们的口味”,而一个不合理的答案则看起来像是“去D餐厅(不给原因)”或者“去E餐厅,因为意大利面拌42号混凝土”;但是,这个问题如果用“正确性的标准”,那么“我们中午去哪吃饭”这个问题就只有一个正确的答案,而其它答案,就算是合理,也是错误的,不可接受的。
为什么整这么复杂?
前面提到IRB是行政裁审处,不是法院,所以其本质上还是由行政机构做的决定,而不是司法机构。法院作为一个司法机构去插手行政的决定,那么事情可就复杂了,因为这涉及到了权力分立的问题。
加拿大是一个有权力分立的国家,司法机构是独立于行政机构以及立法机构的。同时加拿大又是一个民主的国家,立法机构由公民投票选出的代表组成,而行政机构的权力则来源于选出来的立法机构。而加拿大又同时是一个法治的国家,立法机构通过立法来决定法律应该是怎么样的,行政通过立法机构决定的法律来执行行政机构的职能,而司法机构依照法律进行判决。
因为加拿大是一个民主的国家,所以立法机构理应享有“决定法律最终应该是什么样的”的权力,要不然的话,不就成了一群非民选的法官,或者同样大部分非民选的行政机构官僚决定了,就成独裁政治了。
若是司法机构能够毫无界限地插手行政的决定,而行政机构的权力又来源于民主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的授权,那么立法机构就可能不太满意了:“我都已经把决定一件特定的事情的权力(如:难民)通过立法的方式授予了行政机关的权力,你凭啥插手这个已经民主决定了的事情?”
但是,民主决定的事情并不总是更好的,像哲学家苏格拉底就是被雅典的民众法庭一人一票民主地投票投死的(理由是“毒害雅典青年思想”跟“对神不敬”)这个时候就需要权力之间的制衡。而法院的司法复核就是前文提到的冲突的妥协:法院可以干预行政机构的决定,但是法院尊重行政机构被立法机构所赋予的职能,法院不会去替这个行政机构做决定,所以说法院只考量这个决定合不合理,而不是这个决定正不正确;同时,立法机构通过立法授予一个行政机构做决定的权力是因为ta们有专业的知识,而法院觉得自己相对于这些做决定的行政机构而言并没有这些专业的知识,盲目去拿自己的决定去替换原来的决定显然不合适。所以,通常就算一宗司法复核成功了那也只能把ta发回原来的行政机构重审,法院并不能以自己的决定替换原来的决定(如法院以“这个土地使用许可应该批准”的决定去替换一个行政机构“这个土地使用许可不应该批准”的决定)。
了解更多关于司法复核,可以参考这篇文章,但是请注意,这篇文章描述的是香港的司法体系而非加拿大的,因此很多细节上可能有所不同。
合理性的标准: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v. Vavilo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v. Vavilov, 2019 SCC 65, [2019] 4 S.C.R. 653 是关于这个方面里程碑式的判决。该案确定了司法机构在复核一个行政决定的时候默认用的是“合理性标准”:考量这个决定合不合理,而不是正不正确。
读者可以参考关于该案的[维基百科页面](加拿大(公民与移民部长)诉瓦维洛夫案 -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以了解更多,在此不再赘述。
决定一个决定合不合理,对于法官而言最终的问题不是”我要是当时是决策者的话会怎么样决定?“(然后说凡是不是我做出来的决定都是不合理的),法官也不能自己针对那些(正在被复核的)这个行政决定中已经分析过并给出理由的问题自己再去另行分析;法官最终问的还是:”这个决定整体而言是不是合理的?“
尽管说只要决定是合理的那么法院就会顺从行政机构做出的决定,但是这并不以为着法院就成了行政机构的“橡皮图章”,或者说成了这些行政机构的决定的“免死金牌”;决定本身合不合理是决定本身得要展现出来的 一个决定也不可能因为啥理由都没给就是合理的。一个决定也要是合理不仅仅是书面的决定书本身合理,这个决定整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做出决定的过程)也得是合理的:决定整体得是透明的,能看得懂的,有理有据的。举几个反例:
如果一个难民决定中,负责决定的人尽管说考量了各种问题并且在其脑海中想出了理由,但是最终的决定只有一句话“这个人是/不是难民”,没有任何理由提供,那么我们还能说这个决定是透明的吗?是有理有据的吗?显然不行。一个决定不仅得是能是有理有据的,这有理有据还得展现出来
再或者,如果一个决定一个难民地位的人想偷懒,于是在ta听证会上啥都不听,然后在决定中把过去所有被拒绝了的决定以及给出的理由全都复制粘贴在了做出的决定中,ta心里想着:那些过去的决定那么多,总有可能有几个给出的理由能够和这个案子撞上,而这至少能让我“有理有据”。”这个决定确实有可能”有理有据“(只不过是在第18032页其中一句,20610页的其中又一句...)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说这个决定是能看得懂的吗?显然并不行(并且非常荒谬)
一个决定得合理到什么程度才能算是合理的也取决于这个决定决定的是什么,很多决定都不需要给书面的理由(比如,更新驾照,比如政府办事大厅下一位服务的该是谁,)。但是决定一个人是不是难民的决定是属于风险极高的决定,常常决定一个难民声请人是生是死(遣返到原籍国→面临迫害),所以对于一宗难民声请而言,决定必须要是非常充分的。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能见到一个在IRB/PRRA的难民决定通常都有十几页二十几页并且都会详细地列出做出决定的原因。
司法复核许可→司法复核
司法复核不是上诉,法院审不审理一宗司法复核的案件是有酌情权的,并不是一个声请人对一个难民决定提了司法复核申请法院就必须聆ta的讯。一个人要想要让法院展开司法复核则必须要想法院申请并得到法院的批准(application for leave of judicial review),法院才能司法复核一宗难民声请。法院去决定一宗难民决定能不能够司法复核通常取决于双方提出的争论的强度,以及这件事情到底值不值得争论(就算申请人的司法复核申请能成。 对此,申请人在申请准许的时候就得要在申请中列明准备司法复核的这个决定,大致的争论(为什么这个决定不合理)以及与之相关的证据。之所以要求许可才能申请司法复核,一部分是因为这么做能够防止一些难民声请在IRB/PRRA被拒了的人通过让法院司法复核一个自己都不报什么希望能够得直的难民声请决定从而使得司法复核这个过程本身变成这些人的拖延战术。
司法复核本身,以及审理司法复核许可的过程是对抗性的(adversarial)的,司法复核的申请人(在Asylum Wiki的语境中常常就是难民声请人)和被申请人(通常是IRCC)对薄公堂,申请人提出自己的争论(“这个决定不合理,因为...”之类的)而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提出的争论(“这个决定合理,因为...”之类的)法官只决定谁的争论赢了,法官并不会去主动给这个申请人找这个决定哪里合理哪里不合理。
ss. 18.1(4) of Federal Courts Act, RSC 1985, c F-7, https://canlii.ca/t/56bzl retrieved on 2026-01-15 ↩︎
Mason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3 SCC 21 ↩︎